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字271号原告牟某,女,汉族,2012年10月1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易理春,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牟良刚,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冯骏,律师。
原告牟某与被告牟良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某的法定代理人易理春,被告牟良刚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离婚。从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独自抚养,被告从不履行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置之不理,原告的生活费也全部由原告母亲独自承担。但随着物价的逐年提高,原告因上学和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母亲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原告抚养费问题,但被告仍拒不承担抚养费。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父母离婚时,是原告母亲坚持要离婚,原告父母均要求抚养孩子,后因原告母亲承诺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的;2、被告脚受伤后在家务农,且再婚后要承担再婚家庭经济开支,还要抚养继女,家庭经济较困难,无法承担额外的费用。而原告母亲是一名执业医师还购买了私家车,经济情况较好能够承担抚养原告的费用;3、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村民,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之母易理春与被告牟良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22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无财产分割;3、双方婚生女牟某由女方抚养,所有费用由女方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4、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离婚后被告牟良刚已另行结婚,有一继女刘某共同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母亲独自承担。现因原告所需生活费用增加,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就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之母易理春系泸州某医院执业助理医师。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师基本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也未独立生活,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请过高,超过了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牟良刚在与原告母亲易理春离婚时,虽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费用由女方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但随着原告的成长和生活成本的增加,不宜再继续由原告母亲独自负担原告成长所需的所有费用。
四、被告辩称原告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村民,其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对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承担50%。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良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牟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承担50%,至原告牟某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良刚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牟良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