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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625号

龙平裕与邓联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8-21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平裕,邓联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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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625号原告龙平裕,男,1974年11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联勇,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湖��省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16374-1。地址:湖南省武冈市武冈大道256号。负责人彭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平裕诉被告邓联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武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平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祥,被告邓联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平安武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平裕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乘坐其父亲龙昌福驾驶的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10线2454KM+150M时,被告邓联勇驾驶其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龙昌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联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被告邓联勇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外,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9353.6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联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武冈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171.99元、护理费7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武冈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邓联勇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其误工天数认可165天、护理天数认可75天、营养费认可75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不认可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即被告邓联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龙平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平裕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49天,共产生医疗费94171.99元,由被告邓联勇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6]医检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龙平裕因车祸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残十级;(二)龙平裕后续医疗费共计壹万肆仟三佰柒拾元整;(三)龙平裕因被车祸伤致: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2、左膝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7~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为1~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5.92元。被告邓联勇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龙平裕居住在本市××办事处××号。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平裕生于1974年11月3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联勇请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7350元护理费。原告龙平裕2014年5月起在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滕氏保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7.94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原告龙平裕的父母龙昌福、易树芝共养育文明秀、文明华、龙平裕、龙平祥、龙平学五个子女。龙平裕与妻子贺芝艳生育长子龙柿臣(1996年8月12日生)、次子龙柿晓(2014年7月25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龙昌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3635.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邓联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平裕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及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4171.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2804.6(3500元/月÷21.75天×266天),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每月收入为3207.94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9247.64元(3207.94元÷30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0850元(150元/天×139天),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期支持90天。

原告与被告邓联勇约定护理费每天按照150元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每天收入为150元,所以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77.9元/天(28437元÷365天)计算。被告邓联勇向原告支付了49天的护理费7350元,因双方约定的金额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由��告邓联勇自行承担。剩余的4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543.9元[7350元+(28437元/年÷365天)×41天],其中包含被告邓联勇应自行承担的3532.9元[7350元-49天×(28437元/年÷36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170元(139天×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0天,即2700元;5、生活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检查费125.92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医疗、鉴定情况,该项本院支持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确需残疾辅助器具帮助行走,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437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龙昌福生于1954年2月8日、母亲易树芝生于1948年11月30日,次子龙柿晓生于2014年7月25日,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254.64×19年×10%÷5人)+(15254.64×13年×10%÷5人)+(15254.64×16年×10%÷2人)=21966.68元。以上总计219342.55元,扣除被告邓联勇应自行承担的护理费3532.9元[7350元-49天×(28437元/年÷365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5809.65元,其中包含被告邓联勇支付的医疗费94171.99元。本案中,被告邓联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平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邓联勇所驾驶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武冈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龙昌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23635.25元,龙平裕、龙昌福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武冈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邓联勇支付的医疗费94171.9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邓联勇支付的7350元护理费中,应自行承担3532.9元。综上,被告平安武冈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7820.56元[215809.65元-94171.99元-(7350元-3532.9元)],并支付被告邓联勇先行垫付的97989.09元[94171.99元+(7350元-3532.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平裕各项损失一十一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联勇先行垫付的九万七千九百八十九元零九分。本案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元,原告龙平裕承担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1273.5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邓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洪莉(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