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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822号

上诉人王晓荣与被上诉人马元荣、原审被告马桂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晓荣,马元荣,马桂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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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晓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元荣原审被告马桂成上诉人王晓荣因与被上诉人马元荣、原审被告马桂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荣、被上诉人马元荣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元荣在一审诉称:2015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我看见二被告种我家土地,我拿铁锹在自家土地挖沟子。王晓荣上前抢我手中的铁锹并拧我的手腕子,马桂成也上前拽我。王晓荣抢到铁锹后劈我,我没有躲过去,就劈在我的右腮部。报警后,我住院八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迷、右腕软组织伤、心肌供血不足。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晓荣、马桂成辩称:当时马元荣在挖我家已耕种完土地的种子。事发时,马桂成在要路沟乡石门子村亲属家帮工,并不在现场。不是王晓荣殴打马元荣,而是王晓荣发现马元荣挖我家种子,前去劝阻,马元荣动手殴打王晓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晓荣在一审反诉称:2015年4月25日下午,王晓荣在自家承包地里耕作,马元荣手执铁锹将王晓荣种好的种子挖出,王晓荣制止,马元荣就动手打王晓荣,后被人拉开。王晓荣伤到腰部,无法行动。村民将王晓荣扶回家中,后拨打120电话,被送往要路沟乡医院治疗两天,想转院治疗,因其它原因未转院。要求马元荣赔偿王晓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元,反诉费由马元荣承担。反诉被告马元荣在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答辩称:2015年4月25日马元荣在自己家的土地挖沟子,王晓荣把马元荣的铁锹抢过后用铁锹殴打马元荣。马元荣不赔偿王晓荣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元荣、王晓荣和马桂成系同村同组村民,王晓荣、马桂成系夫妻关系。两家在本村地名为把什地的地方因土地存在纠纷,2015年4月16日头道营子乡人民政府、三门店村民委员会曾给双方调解过,调解结果为:以后继续有争执和纠纷把土地收回(不允许种地、栽树)。2015年4月25日下午王晓荣在把什地种地,马元荣前去阻拦,双方发生厮打,王晓荣抢过马元荣铁锹,殴打马元荣,双方均受伤。马元荣在要路沟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迷、右腕软组织伤、心肌供血不足,花医疗费1822.50元,复印费15元。王晓荣在要路沟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皮肤划伤、头迷、腰椎骨质增生,花医疗费666.3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元荣、王晓荣发生矛盾时应理智处理。马元荣与王晓荣两家因在本村把什地的土地存在纠纷,村、乡曾给双方调解过。王晓荣耕种土地,马元荣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而王晓荣不应用铁锹殴打马元荣。故王晓荣在本次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马元荣负有次要责任。有证人证实马桂成没有在事发现场,故对马元荣要求马桂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之内赔偿马元荣医疗费1822.5元、误工费240元(8天×30元)、护理费240元(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5元,共计2497.5元的70℅即1748.25元。

二、驳回马元荣对马桂成的诉讼请求。

三、马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之内赔偿王晓荣医疗费666.3元、误工费60元(2天×30元)、护理费60元(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846.3元的30℅即253.89元。案件受理��500元,王晓荣负担350元,马元荣负担150元。反诉费250元,马元荣承担75元,由王晓荣承担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晓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晓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元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改判马元荣全额赔偿王晓荣的各项损失,由马元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因种地问题发生纠纷,当地乡、村调解过,调解意见是不允许双方耕种争议地。2015年4月24日,马元荣及其子去种地,王晓荣上前阻止,马元荣仍就强行种地。无奈,王晓荣于2015年4月25日种地时,马元荣发现后拿铁锹抡王晓荣,还���手撕破王晓荣的衣服,王晓荣根本没打马元荣。一审法院认定王晓荣抢马元荣的铁锹抡马元荣,明显是偏袒马元荣。打架时,马桂成根本不在现场,何谈马桂成拽马元荣,马元荣是虚构事实讹诈王晓荣。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晓荣的过错大承担马元荣70%的损失,认定马元荣的过错小承担王晓荣30%的损失,属于严重错误。

三、马元荣住院诊断书中明确有“心肌供血不足”,此病并非双方发生纠纷所致,另马元荣在医院治疗心肌供血不足的医疗费与王晓荣无任何关系,应将与此有关的医疗费除掉,再有马元荣已80岁高龄,不存在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晓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元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起因看王晓荣的过错大,两家因巴什地发生纠纷,乡、村调解结果是不允许种地、栽树,而王晓荣违反调解结果私自种地,发生打架事件是王晓荣无理的种地原因导致的。发生撕扯是马元荣根据调解结果阻止王晓荣种地,却遭到王晓荣将马元荣手中的铁锹抢过去,用铁锹砍打马元荣,造成马元荣受伤。王晓荣从打架的起因和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故一审判决王晓荣承担70%的责任是正确的。马元荣虽然年纪比较大,但身体健康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所以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于马元荣诊断中的“心肌供血不足”也是由于王晓荣的殴打所致引起,与王晓荣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元荣与王晓荣两家因耕种巴什地的土地发生纠纷,经过当地乡、村调解,双方均知晓不应在该争议地上栽树和种植农作物。2015年4月25日,因王晓荣耕种此地,马元荣阻止其耕种,双方发生纠纷且有厮打,造成双方互有受伤并到医院治疗。厮打的起因在于王晓荣耕种争议土地,且在厮打过程中伤害到了马元荣的面部,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厮打过程及损害结果上看,王晓荣应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马元荣负有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将双方的损失按主次责任70%、30%划分较为合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晓荣上诉称,马元荣年纪大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马元荣虽然年纪较大,但仍能进行日常劳动,一审判决支持马元荣的部分误工费,亦符合实际情况。关于王晓荣上诉称马元荣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肌供血不足”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马元荣因与王晓荣厮打后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是按照医嘱用药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节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王晓荣提供的“退田还河”合同书,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关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晓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