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异14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5执异字14号案外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京校,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申请执行刘京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对本院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潍坊西路房屋”)房屋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4日,与被执行人刘京校签订潍坊西路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先支付24个月的租金以及一个月的押金,共计375,000元。获悉法院将拍卖上述房屋时,2016年5月,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继续使用租赁潍坊西路房屋。案外人王某某提某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与被执行人刘京校间就潍坊西路房屋存在租赁关系。2、2014年6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吴鑫富与被执行人刘京校间先就潍坊西路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后同年9月22日将房屋押金款16,600元退还给租客。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将房租租金347,000元汇款给被执行人刘京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辩称:潍坊西路房屋租金支付不合常理,提某支付凭证未注明用途,该租赁合同未至相关部门备案,未提某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及公共事业费用的凭证,且案外人的工作收入情况与租住上述豪华公寓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陈述。故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继续对潍坊西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提某如下证据:1、本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潍坊西路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执行人拥有潍坊西路房屋。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执行人刘京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听取其事实陈述和辩论意见,也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京校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79万元。2013年6月20日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逾期,被执行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刘京校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566,852.05元并支付利息,如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可与被执行人协商以潍坊西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016年3月4日,本院对潍坊西路房屋委托评估。2016年5月9日,本院至现场张贴拍卖公告。同年5月18日,案外人王某某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潍坊西路房屋享有居住权。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某其在2014年9月4日与被执行人刘京校签订潍坊西路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月租金15,000元。该租赁合同有明显添加、涂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某证据、本院民事调解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案外人称已实际租赁该房屋,与被执行人有租赁合同,案外人提某的租赁合同有明显的添加和涂改处,且既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又无支付保证金及房屋租金的相应证据,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关系显然不成立,现要求继续使用本院拍卖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珍明
审判员杨焕林
审判员许峻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
审判长 葛珍明
审判员 杨焕林
审判员 许 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四条现已经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