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117号
原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317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
诉讼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4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万荣。
被告:黄灯亮。
原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黄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波,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超公司、被告黄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伟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赵香川驾驶赣H×××××大货车运输18部福特轿车,由杭州萧山运输到广州瀚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沿杭州绕城往东向西行驶,行驶至99KM+400M路段时,永超公司驾驶员黄灯亮驾驶皖S×××××大货车强行超车,导致原告运输的两辆福特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黄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香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汽车修理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费。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8万元,鉴定费3450元、汽车修理费1410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汽车修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永超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车辆维修费同意赔偿。对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超公司、被告黄灯亮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恒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事故造成恒伟公司所运载的两辆汽车损坏,人保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4106.6元。恒伟公司与货主单位广州瀚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车辆修理费14106.6元,折价费80000元,合计94106.6元。嗣后,恒伟公司分四次将赔偿款94106.6元付至广州瀚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4月29日,恒伟公司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商品车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两台福特牌商品车贬值损失总价为80946元。恒伟公司支付鉴定费3450元。另认定,皖S×××××车主为永超公司,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瀚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降价说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费、汽车贬值费汇款单、商品车贬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赵香川、黄灯亮驾驶证、行驶证、皖S×××××大货车保险凭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造成恒伟公司运载的货物损坏,人保亳州公司对维修费的赔偿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受损车辆系在售商品车,因事故受损,确实会导致交易价格降低。对于降低数额,恒伟公司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与实际赔付金额基本一致。诉讼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当对恒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人保亳州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后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确定贬值金额而支付的鉴定费,人保亳州公司主张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损失14106.6元。
二、被告黄灯亮赔偿原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损失损失83450元。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黄灯亮负担,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