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摸鸟圩49号东侧租房,推门入内,未窃得财物。同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又至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摸鸟圩40号1-1租房,推门入内,窃得失主何某放于租房内的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何开军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