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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执64号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赵方路、董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赵方路,董美玲,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山海天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六润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正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3执64号

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代表人:王燕,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赵方路。

被执行人:董美玲。

被执行人: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方才,该×××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山海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公营,该×××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六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方才,该×××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中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公营,该×××经理。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申请执行赵方路、董美玲、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山海天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六润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中正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钢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钢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研雷

审 判 员  张恒贵

代理

审判员  陈克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