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14、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洪盛兰。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垛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仁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韶华、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振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法定代表人吴春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洪盛兰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泰州市振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37、0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盛兰向原审法院诉称并答辩:洪盛兰系振俞公司员工。2013年5月10日,洪盛兰被派至振昌公司工作。2014年3月28日,洪盛兰发生工伤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后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了鉴定。振昌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为洪盛兰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洪盛兰工伤期间,但缴纳基数远低于洪盛兰的实际工资。请求判令:1、振昌公司协助洪盛兰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办工伤保险待遇;2、振俞公司、振昌公司支付洪盛兰各项工伤待遇:医疗费3586.7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报销)、护理费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48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963元、鉴定费800元;3、振俞公司、振昌公司赔偿洪盛兰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洪盛兰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为80000元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伤残津贴损失为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2400元/月(3200元/月*75%)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并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振昌公司辩称并诉称:1、洪盛兰是振俞公司派遣至振昌公司工作的,洪盛兰和振昌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振昌公司依法为洪盛兰缴纳工伤保险,洪盛兰应向社保局申报各项赔偿,不应该由振昌公司承担责任。3、洪盛兰护理费标准偏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和时间均偏高。请求判令振昌公司不承担支付洪盛兰费用的义务。振俞公司辨称:社保局已进行仲裁,有仲裁文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洪盛兰系振俞公司招聘的劳务派遣人员,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振俞公司将洪盛兰派遣至振昌公司工作,振昌公司为洪盛兰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中共泰州市俞垛镇何野村委员会、泰州市俞垛镇何野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区政府服务振昌专项协调会议的精神,成立振俞公司。3、振俞公司与振昌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振俞公司剩余职工全部转入振昌公司管理,前期及以后凡涉及公司税务、职工医保、社保、医疗、债权、债务、工资、工伤等相关问题,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均由振昌公司负责,和振俞公司无关。4、2014年3月28日,洪盛兰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72天。2014年6月9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2014年1月,洪盛兰实发工资为3333.63元、2月实发工资为3403.22元、3月实发工资为2853.31元。2015年9月21日,洪盛兰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作出裁决:振昌公司支付洪盛兰护理费1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合计5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洪盛兰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振俞公司与振昌公司签订的协议,振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对洪盛兰主张的护理费20000元,洪盛兰因工伤住院172天,振昌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200元。对洪盛兰要求振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不超过12个月,洪盛兰自2014年3月28日受伤,2015年5月21日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停工留薪期计算为12个月,振昌公司仅提供洪盛兰三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为3196.72元,未提交洪盛兰受伤前其他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月工资按照洪盛兰主张的3200元/月计算,综上,振昌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400元(3200元/月*12个月)。对洪盛兰主张的要求振昌公司、振俞公司协助其向社会基金管理中心申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振昌公司为洪盛兰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相关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不予理涉。对洪盛兰主张振昌公司、振俞公司赔偿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00元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伤残津贴损失为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2400元/月(3200元/月*75%)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及要求振昌公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亦不予理涉。振昌公司主张不承担支付洪盛兰洪盛兰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盛兰护理费1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合计人民币55600元;
二、驳回原告洪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振昌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振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元)。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洪盛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2、两被上诉人一为劳务派遣单位、一为实际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振昌公司和振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振昌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振昌公司已经为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振昌公司主张权利;2、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振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向振俞公司主张社保未报销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振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28日,中共泰州市俞垛镇何野村委员会、泰州市俞垛镇何野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区政府服务振昌专项协调会议的精神,成立振俞公司,经何野村两委会决定:委托潘俊华、严利国、吴春勤等三同志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为泰州市何野村集体所有。注册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潘俊华20万元,严利国、吴春勤各15万元),实际注册资金由何野村振昌公司专项资金支付。同年6月21日,振俞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劳务派遣(不含职业介绍),绿化养护、道路装卸、搬运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洪盛兰的工伤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振昌公司出资设立振俞公司,然后由振俞公司与洪盛兰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洪盛兰派至振昌公司工作,振俞公司、振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应由振俞公司和振昌公司对洪盛兰的工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洪盛兰认为振昌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洪盛兰关于应由振俞公司和振昌公司对其工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由振昌公司单独承担洪盛兰工伤损失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洪盛兰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37、028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37、028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盛兰护理费1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被上诉人泰州市振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盛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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