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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10号

丁桂星与陆吉、吴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桂星,陆吉,吴怀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10号原告丁桂星。委托代理人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吉。被告吴怀玉。

原告丁桂星与被告陆吉、吴怀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星委托代理人薛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吉、吴怀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陆吉因急需用钱为母治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出具借条一份,约期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吉未能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陆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桂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陆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陆吉提供了借款,被告陆吉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吉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怀玉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吉、吴怀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桂星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陆吉、吴怀玉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审 判 长 金 玲

代理

审判员 熊 娇

人民陪审员 任丽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