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申43号

周中学与张红英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中学,张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中学,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英,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张红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中学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1997年9月分配承包地时周中学在最东边,按照当时自西向东和人均一亩、多余分配给最东边的分地方法,周中学确定已比西邻张红英多出近一亩。原一审法院委托勘测队测量周中学承包地总面积为6.638亩,张红英承包地为5.38亩,认定张红英开荒0.82亩,即总面积除去开荒面积及应分面积仍多出0.56亩,据此可知周中学并未侵占张红英承包地。但原一审判决未依据实地测量结果,却依据明显不符合测量技术规范的测绘书(未显示相对位置和四至),便确定张红英承包地面积仅4.06亩,显系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在未对周中学提供的证明其承包地面积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周中学侵占张红英0.76亩耕地,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二)原一审时张红英提供李宾芳、李书勋、李红宾等14位证人证言,周中学质证时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一审法院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予以采纳,原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红英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是在双方庭审时相互质证后作出的,原一审法院委托土地勘测时因周中学不愿交费放弃勘测,现周中学提交的勘测绘制图起点终点无从知道,数据错误,勘测没有量到地头和开荒边界,周中学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伪造的,请求依法驳回周中学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周中学提交一份宝丰县国土资源勘测队绘制的“宗地图”及“界址点坐标图”,显示周中学现在耕种土地四至、四边长度,面积为5.7824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承包的耕地相邻,当初分地时每人一亩从西往东分,张红英除荒后先分配4亩,周中学的地在最东边,一审法院委托宝丰县国土资源勘测队出具的宗地图显示张红英现耕地面积为4.06亩,该证据在原一审庭审质证时周中学表示无异议,除去张红英分地时扒荒和分地后开荒面积0.82亩,张红英耕地少0.76亩,因张红英与其西邻边界无争议,故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红英东邻周中学侵占其耕地0.76亩,并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周中学在原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对其耕地的勘测图,也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人证言,因此,周中学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勘测图和多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周中学申请称其未侵占张红英耕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张红英原一审提交法庭的14位证人证言,庭审中已经经过周中学质证,原一审对证据采信过程进行了阐述和说明,周中学申请称原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王会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