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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执35号

曾国聪与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国聪,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35号申请执行人曾国聪,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81********。被执行人冯远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58********。被执行人邱桂妹,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58********。被执行人骆志荣,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4402041964********。关于曾国聪与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冯远和应赔偿1901376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邱桂妹、骆志荣负连带支付责任。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曾国聪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相关财产状况,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相关财产状况,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志卫

审判员  张展业

审判员  陈永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焯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