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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5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被告刘立峰、曹娜娜、王立福、隋东雪、王海军、任秀玲、隋东北、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刘立峰,曹娜娜,王立福,隋东雪,王海军,任秀玲,隋东北,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职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女,该银行职员。被告刘立峰,身份号码2306221982********,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二站第八作业组***号。被告曹娜娜,身份号码2306221984********,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二站第八作业组***号。被告王立福,身份号码2306221982********,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吴家店屯**号。被告隋东雪,身份号码2306221983********,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吴家店屯**号。被告王海军,身份号码2323281960********,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莲花泡屯**号。被告任秀玲,身份号码2306221960********,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莲花泡屯**号。被告隋东北,身份号码2306221985********,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二龙山屯**号。被告王艳,身份号码2306221983********,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村二龙山屯**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立峰、曹娜娜、王立福、隋东雪、王海军、任秀玲、隋东北、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刘立峰及其配偶曹娜娜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37459.3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87495.37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八被告针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八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送达费等)。八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手工借据各1份,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出示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实八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每个人的贷款均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八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峰、王立福、王海军、隋东北及四人的配偶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221011052775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立峰、王立福、王海军、隋东北四人自愿成立以王立福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并且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与被告刘立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30622111115920238。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立峰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贷款用途均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3、4】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1年1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向被告刘立峰指定账户放款伍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刘立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37459.38元,共计87495.37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及其配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峰所欠借款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至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八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峰、曹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37459.38元,共计87495.37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刘立峰、曹娜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春国

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