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辖终79号

李军强与连子涵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强,连子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强,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子涵,女,汉族,1986年6月7日生。

上诉人李军强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上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1民初9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连子涵辩称其自2006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上海工作,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海开办“上海比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正常运转至今,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连子涵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连子涵在原审中出具的各项证明虽能证明其在上海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但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市宝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目前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撤销。目前,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李军强向被告住所地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9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志学审判��员赵明

代理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