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兴,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界河村界河沟**号。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韩春梅,女,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发旺,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刘万兴与被上诉人孙建华、原审被告韩春梅、韩发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建华于2015年9月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万兴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韩春梅、韩发旺对刘万兴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万兴、韩春梅、韩发旺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刘万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份刘万兴所经营的大平煤矿一四井急需资金,朱五州、孙建华筹集资金800多万元预付给了刘万兴买煤。刘万兴收到款后,让朱五州、孙建华拉走了价值500多万元的原煤,剩余300万元预付款,既不供煤,也不退款。2015年6月2日朱五州、孙建华找到刘万兴催要此款,刘万兴承诺无煤可供,同意退款,作为其向孙建华、朱五州借款,为双方出具了借条两张,内容“今借到朱五州现金伍拾万元整”,落款刘万兴签名,另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孙建华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落款刘万兴签名,担保人韩发旺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担保责任范围和期限也没有进行约定,刘万兴与韩春梅系夫妻关系,其不予认可,孙建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孙建华申请,到民政部门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孙建华与刘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刘万兴为孙建华出具的借条和证人到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孙建华请求刘万兴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建华主张韩春梅与刘万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孙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万兴与韩春梅系夫妻关系,法院根据孙建华申请依职权到民政部门也未调取该证据,故,韩春梅与刘万兴是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对孙建华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春梅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刘万兴辩称,其没有收到孙建华借款250万元,合同没有履行,孙建华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和银行转款凭证,如果是现金交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建华与刘万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孙建华的诉讼请求。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查明的事实和证人的陈述,该笔借款是从其所收孙建华预付煤款中,由于刘万兴没有足额供给孙建华原煤,经双方同意将剩余的煤款转化成借款,该事实由刘万兴为孙建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证。故,对刘万兴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韩发旺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刘万兴所欠孙建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万兴偿还原告孙建华借款2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发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建华对被告韩春梅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刘万兴负担。刘万兴上诉称:孙建华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了250万元,刘万兴并未收到孙建华借款现金250万元,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孙建华曾于2015年1月起诉刘万兴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5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万兴偿还孙建华180万元及利息,且该案一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并查封了刘万兴的财产,因此,孙建华不可能又于2015年6月2日借给刘万兴现金250万元。韩发旺与孙建华恶意串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孙建华答辩称:刘万兴收到孙建华和朱五州800多万元预付煤款后,仅向孙建华和朱五州交付了500多万元的原煤,剩余300万刘万兴既不供煤又不退款。孙建华和朱五州无奈同意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并由刘万兴分别向孙建华和朱五州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两张借条。刘万兴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案件的借款主体为刘连章。韩发旺作为刘万兴的担保人,其不可能故意往自己身上揽债务,其所做的陈述属实。针对刘万兴的上诉,韩春梅答辩称,同意刘万兴的上诉意见,认可一审判决韩春梅不承担责任。针对刘万兴的上诉,韩发旺未答辩。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在(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案件中,刘万兴与孙建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刘万兴系因对刘连章向孙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了担保责任。同时从该案件中可知,孙建华与借款人之间180万元大额借款是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完成的,刘万兴对此也是知悉且认可的,以上能够证明孙建华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使用大额现金的习惯。刘万兴主张韩发旺与孙建华串通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刘万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韩发旺是否签字担保并不能否定刘万兴自愿出具借条的事实。刘万兴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建华现金贰佰伍拾万元”,从文字表述上刘万兴使用的是对行为结果进行陈述的“今借到”,而并非表达主观意愿的“今借”。同时,刘万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具涉案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然而刘万兴自愿出具该借条,且在自出具涉案借条的2015年6月2日至孙建华提起本案诉讼的2015年9月2日的三个月时间内并未主张过该借条无效。故此,一审判决依据该借条判决刘万兴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万兴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刘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