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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951号

冷淑凤、施某等与刘广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广雷,冷淑凤,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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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刘广雷。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淑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法定代理人冷淑凤。系施某之祖母。冷淑凤、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雷因与被上诉人冷淑凤、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施艳坡醉酒驾驶津K×××××小型面包车,沿廊坊市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线2公里+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刘广雷堆放在东高线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土堆碾压侧翻后冲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施艳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艳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艳坡与XX于2009年11月1日生有一子施某,施艳坡系冷淑凤的次子。原审法院认为,刘广雷主张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请求追加施艳坡驾驶车辆的车主及与施艳坡共同饮酒的人为被告的请求,因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与刘广雷在公路上违法存放土堆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准许。刘广雷辩称并非主观故意堆放土堆,且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事实,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刘广雷辩称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比例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8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冷淑凤、施某主张刘广雷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实,确定冷淑凤、施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施某生活费49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刘广雷赔偿冷淑凤、施某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施某生活费49488元等各项���计306327元的30%为91898元。

二、驳回冷淑凤、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冷淑凤、施某承担740元,刘广雷承担1050元。刘广雷上诉请求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刘广雷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故对刘广雷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刘广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