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路顺,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平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路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明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齐路顺酒后驾驶鲁NR85**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原县王杲铺镇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王杲铺中心公路9号线杆附近与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齐路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67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齐路顺到平原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路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抽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路顺的供述,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资格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路顺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路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路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路顺已对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齐路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路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助理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