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
负责人:郑德仁,职务:经理。地址:山东省庆云县商城大街与渤海路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刚,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现羁押于德州监狱。
被告: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地址:山东省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以北。
被告:李凤治,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诉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凤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洪刚、李凤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诉称,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曾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偿还30万元,现尚有22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李凤治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相应手续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无异议,是被告李洪刚与被告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进行的借款。
被告李凤治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资质,只能在互助社的会员之间从事资助性借贷,而不得对会员之外公众进行放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应确为无效,故原告的借贷行为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故李凤治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李洪刚借款时进行了财产抵押,抵押物足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李洪刚主张权利,致使抵押物被他人依法执行。原告已放弃就抵押物主张权利,所以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发生该借贷行为时,答辩人是被告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答辩人根本没有担保责任和能力,原告让答辩人签字时,也没有明确告诉答辩人就是借款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作为经办人进行的签字。现在才知道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实上,原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同被告李洪刚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49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约定月手续费为借款本金的1.65%,逾期违约金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计算。同日,原告同宗和勇、被告李凤治签订保证合同,该二人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被告李洪刚签订抵押合同,李洪刚同意将鲁庆字第11375、11376号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2013年8月24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续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4年1月24日,原告同被告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凤治签订续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1年3月3日,原告同被告李洪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A9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约定月手续费为借款本金的2%,逾期违约金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计算。同日,原告同被告李凤治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凤治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3年9月2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续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2012年5月24日,原告同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A340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约定月手续费为借款本金的2%,逾期违约金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计算。同日,原告同被告李凤治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凤治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3年8月23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续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对于2009491号借款合同,被告李洪刚于2010年5月24日偿还本金20万,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洪刚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及借款本金三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三份合同对于2009491号借款合同所涉及手续费,被告李洪刚支付到2014年2月24日,对于2011A91借款合同所涉及手续费,被告李洪刚支付到2014年3月2日,对于2012A340借款合同所涉及手续费,被告李洪刚支付到2014年2月2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及三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三份、续签合同四份、抵押合同一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偿还本金3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22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同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原告同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治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续签合同四份,其主张只为经办人,不为保证人,但被告李凤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三笔借款未超出担保期限,且被告李凤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就抵押物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凤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其对该三笔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手续费、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手续费、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手续费、违约金。
二、被告李凤治对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手续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庆云县民兴担保互助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被告李洪刚、山东鑫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凤治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旭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