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初717号原告张前书,男,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张前书之子。被告王强,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张容,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原告张前书与被告王强、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权,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容的父亲。二被告因买房和开童装店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辩称,40000元的借条虽系二被告书写,但该借条系原告以调解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为由骗取被告的信任,并对欠被告张容亲友的债务补写借条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是事实,但另外的3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本人毫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的事实也系被告张容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本人无关。
被告张容书面辩称,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因购房缴纳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份开童装店因周转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愿意与被告王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容的父亲。被告王强、张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二被告因购买江安县江安镇华夏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后来,二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离婚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组织二被告进行调解。同日,二被告对欠被告张容亲友的债务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借张前书40000元(大写肆万)用于买房和开童装店。”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强在2012年10月10日向江安县公安局江安镇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0月9日晚上,我原来的爱人张容在岳父张前书的主持下,我们在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满堂红’茶楼谈判离婚一事。当时张容只认了她后家的帐,我们前家的帐就没有记。我来派出所备案”。2012年,被告张容、王强因家庭琐事产��离婚诉讼,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3)江安民初字第656号。被告张容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注明的具状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张容陈述欠张前书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用于房屋首付,另30000元用于开童装店和买家具,童装店经营了半年多,赚的钱用于孩子开销和偿还一些债务;被告王强在庭审中仅认可欠张前书10000元,对其余30000元债务极力否认。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30000元的借款系一次性从银行取款并交付给被告张容的,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一起;但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30000元借款系先后两次从银行取款,存放在家中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4月份才交付给被告张容的。原告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存折显示:2011年7月6日开户,当日存款10元;2011年7月8日保存11978.24元;2011年7月13日折取11988元;2011年8月13日现存14000元,同日折取14000元,账户余额为0.24元。原告陈述,2011年7月8日的银行存款11978.24元系以前的定期存款到期后的本息,因担心携带现金不便因而转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虽提交了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但未提供30000元借款交付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向二被告提供30000元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该借款的交付由原告张前书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张前书与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陈述不一致,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被告张容虽对该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对30000元借款的用途表述前后不一(书面答辩称及借条中称用于开童装店,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用于开童装店和买家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容的陈述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张前书已向二被告提供30000元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该30000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因二被告对于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强、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前书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前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前书负担375元,由被告王强、张容负担25元;此款原告张前书已预交,被告王强、张容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前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