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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申25号

毕京云与李艳艳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毕京云,李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京云,山东丰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艳,无业。再审申请人毕京云因与李艳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京云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首付款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财产违背事实,无据可依。首付款64219元是申请人的父亲全部出资,按揭贷款全部由申请人父亲偿还,在双方离婚后,申请人父亲继续每月还款至今。2、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违反程序。为查明首付款的事实及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申请人于一审期间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向金华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调查涉案房产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属违法。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将申请人的诉求认定为确认所有权,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诉请法院判令房产归申请人使用,符合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4、一、二审遗漏申请人的诉求,且超出申请人诉求进行审理。申请人诉求要求判令该房产归申请人居住使用,一、二审未就该诉求作出审查和判决,而是错误地将审理重点转移至申请人未提出诉求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综上,本案所涉房产实质上是申请人父亲给申请人买房,这与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性质不同。对本案房产被申请人并不享有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为此申请立案再审,判令涉案房产归申请人居住使用。李艳艳答辩称:毕京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基本事实是:双方在婚前已同居多年,对于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双方共同借款,双方对该房屋都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在涉案按揭贷款合同中,毕京云与李艳艳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字,应认定两人为共同借款人。所贷款项用于支付房款,故两人对涉案房产均享有权益。至于毕京云父亲是否在购置房产过程中垫付或代为偿还贷款,则为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李艳艳对涉案房产享有权益的事实。至于毕京云称一审期间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事宜,

本院认为,毕京云申请调查的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未予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毕京云一审诉请确认涉案房产系其婚前全资购买,实为确权请求,如前所述,在李艳艳同时对房产享有权益的情况下,其该项请求不成立。基于此,毕京云请求房产全部归其居住使用亦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毕京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毕京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华玲

审 判 员  张唯伟

代理

审判员  任晓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