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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390号

韩忠银与曹海军、姚建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忠银,曹海军,姚建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韩忠银。委托代理人章爱莲,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海军,现在常州溧阳监狱服刑。被告姚建梅。

原告韩忠银与被告曹海军、姚建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银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章爱莲、被告曹海军、姚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银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姚建梅在如皋市汽车站与原告发生纠缠,被告曹海军上去帮忙,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原告胸部,致原告胸部闭合伤:右侧第7、8前肋及左侧第5-8前肋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如皋市城西医院、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公安部门多次委托法医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暂计14537.28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增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海军辩称:在车站站台,韩忠银先动手揪姚建梅的头发,把她的头一直按到三轮车的踏板上,我上去阻止,后来韩忠银揪着我不放,还掰我的手指,然后韩忠银就躺在地上,嘴里叫着“打人”,韩忠银揪着我的衣服不放,我好像就伏到他身上了,后来我就报警了,当时很多人在场。我没有打他,我当时跟他说,你这么大年纪,我不打你,但是你不能打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姚建梅辩称:韩忠银开的是电动三轮车,安全性能差,上路易出事故,他没有权利举报我。事故当天,韩忠银逆向行驶,我上前拦住他想跟他好好谈谈,我没有碰他,也没有伤害他的意思。没想到他从车上下来就揪住我的头发,我老公上来说放开我老婆,他不听,我老公拉开他的手,我们没有打他,后来我老公拿出手机让我报警的,前后整个过程不到两三分钟,很快就结束了,原告说的我们狠狠打他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是因其抽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在如皋市汽车站门口,被告姚建梅因韩忠银举报其开“黑车”而被处罚,与韩忠银发生纠缠。被告曹海军随后上去帮忙,将韩忠银推倒在地,后用膝盖顶压韩忠银胸部,致韩右侧第7、8前肋及左侧第5-8前肋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博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5元。后于当天前往如皋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5、6肋骨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149.09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前往如皋城西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4元。同日,原告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84.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前往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746.29元。以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3628.88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曹海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皋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如皋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摄片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韩忠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被告曹海军、姚建梅申请对原告在如皋城西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忠银因意外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韩忠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间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韩忠银城西医院医药费清单“中草药费”无法评价,其余无明显不合理用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176元,合计1736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507.28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忠银与被告姚建梅发生纠缠,被告曹海军随后上去帮忙,将韩忠银推倒在地,后用膝盖顶压韩忠银胸部,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曹海军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建梅虽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但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缠是本起事故的起因,其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未能及时阻止被告曹海军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其对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姚建梅发生纠缠在先,其对于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衡情原被告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曹海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姚建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对于原告韩忠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573.28元,被告对如皋博爱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如皋城西医院的用药,认为其中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系用于治疗原告因吸烟等自身行为××、××、××,应予以扣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如皋城西医院的医药费清单中除“中草药费”无法评价,其余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如皋城西医院中草药费(649.09元),本院无异议。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00019257(金额为200元)、票号为0007737702(金额为8.4元)的两张票据无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9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计4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元。关于营养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40天,合计960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381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计17524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85.14元/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21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韩忠银各项损失合计31846.59元,由被告曹海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5477.27元,由被告姚建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318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海军赔偿原告韩忠银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计25477.27元。

二、被告姚建梅赔偿原告韩忠银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计3184.66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36元,合计2136元,由原告韩忠银负担896元,由被告曹海军负担1100元,由被告姚建梅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裴 培

代理

审判员  商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