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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562号

张效云与樊晓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效云,樊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562号申请执行人张效云,工人。被执行人樊晓华,驾驶员。申请执行人张效云与被执行人樊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3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樊晓华向申请执行人张效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18247.89元。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61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3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