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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执634号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郜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艳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634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郜艳波,农民。本院在执行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郜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郜艳波在土地、房产、工商管理机关均无相应登记,亦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郜艳波虽有2006年1月初次登记的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已无可供执行价值,属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4)昌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玉贵

审 判 员 :李建文代

审判员 :刘国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贺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