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73号罪犯张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嘉秀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