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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036号

王晓艳与崔红伟、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红伟,王平,王晓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

上诉人崔红伟、王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日,被告崔红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晓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崔红伟2015.7.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崔红伟汇款950000元。当日,被告崔红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转汇他人。2015年8月3日,被告崔红伟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红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0元,未约定利息。

被告王平辩称,对于被告崔红伟借款并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崔红伟经营渔船,王平没有工作。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5%,向法庭提供原告与被告崔红伟的录音两段。该录音中原告多次主张利息每月50000元,被告崔红伟并未否认。且崔红伟称“…我能利息能给你,那500000元我就能给你,它来钱不可能就来50000元,是不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崔红伟之间民间借贷的实际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崔红伟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贷法律关系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借款才能成立。因此,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出借款项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告除向法庭提交借条外,还应对其是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举证证明,只有证明其确已支付借款,才能拥有向借款人请求还款的权利。原告只提供9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对于其主张的支付被告崔红伟50000元现金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崔红伟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崔红伟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与被告崔红伟之间对于利息虽无书面约定,被告崔红伟出具1000000元借条而实际只收到950000元借款,被告崔红伟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以及崔红伟在录音中称“…我能利息能给你,那500000元我就能给你,它来钱不可能就来50000元,是不是…”。上述几点使得原告与被告崔红伟之间对于月息为5%的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崔红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无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诉称双方间有月息5%的约定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崔红伟已经支付且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崔红伟于2015年8月3日给付原告50000元,而其实际应支付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为950000元*3%为28500元,剩余2150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崔红伟应偿还的本金为928500元。对于被告崔红伟承担的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王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争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务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未与被告崔红伟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被告崔红伟个人债务,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有约定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或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悉。退一步讲,该借款被告崔红伟转借他人,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红伟对外所负诉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崔红伟、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8500元及借款利息(以92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493元,二被告负担640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60元,二被告负担4640元。宣判后,上诉人崔红伟、王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红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928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95万元,上诉人崔红伟已经偿还了5万元,剩余本金应为90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应按照月息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崔红伟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3.二上诉人虽然为夫妻,但借款在收到当日即转给他人使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崔红伟偿还被上诉人本金90万元,不支付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王晓艳请求上诉人王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晓艳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有录音为证。上诉人王平没有工作,所有生活费都是上诉人崔红伟提供,不能因为借款转给他人就认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已支付款项50000元应折抵本金,但从上诉人崔红伟在借条上书写借款1000000元,而实际当天只收到950000元,又于2015年8月3日、即借款一个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以及双方往来录音中所述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有关于月息5%的口头约定,是符合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而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上诉人崔红伟实际应支付利息为28500元,上诉人崔红伟于2015年8月3日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000元,在多付利息折抵本金后,诉争借款剩余本金为928500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应不超过24%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剩余本金9285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诉争借款在收到后转给他人使用,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上诉人崔红伟个人业务支出,故该事实不足以证实借款未用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在此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崔红伟、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锐

审判员 王玲丽

审判员 唐玉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