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153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杨波,男,该分社主任。被告程孔明,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与被告程孔明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负担。
审 判 长 向六强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