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521号原告张三红,无业。原告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佳芦镇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十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78433281。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江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三红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在原告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原告张三红以原告佳县永昌启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三红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男子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并辗压,致该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造成交通死亡事故。2015年6月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5]第SW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三红承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涉及刑事责任,经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三红向勉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勉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判决作出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1650元(死亡赔偿金24366*20年=487320元,丧葬费52119元/12月*6个月=26059.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9850元,施救费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强险、商业险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不及免赔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
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及本车实际由原告张三红所有的事实。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名氏男子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队张三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四、勉县殡葬管理所收费明细单、收款票据、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处理无名氏男子死亡火化、化妆事宜支付9850元的事实。
五、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施救1800元的事实。
六、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收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原告向勉县人民法院预交无名氏男子赔偿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张三红驾驶车辆与其驾照约定的不符,属于准驾不符,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2、原告向无名氏男子进行赔偿系为了减轻刑罚,故对于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3、对于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投保单、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及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且加印公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驾驶证载明准驾车辆不相符,原告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勉县殡葬管理所收费明细单无该管理中心的印章,且该收款票据及火化证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救费用过高,且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三红向法院缴纳该款为了减轻形式处罚,并未向受害人进行了实际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印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示提示义务。对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购买车辆保险时,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该条款,也未解释相关条款内容,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第一、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收费明细、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勉县殡葬管理所的盖章,亦无该所的负责人签字,故对收费明细、收款收据不予采信;火化证系原件,是勉县殡葬管理所发放,能够证明无名氏已经被火化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支出1800元施救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且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其家属向面勉县法院预交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虽有原告佳县永昌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但无该公司法人或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三红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在原告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原告张三红以原告佳县永昌启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三红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男子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并辗压,致该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造成交通死亡事故。2015年6月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5]第SW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三红承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涉及刑事责任,经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勉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承担了被害人尸体的火化费用,审理中有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0万元,作为给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三红从轻处罚。”,判决原告张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无名氏男子当场死亡,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211650元的请求。被告公司抗辩原告张三红驾驶车辆与其驾照约定的不符,属于准驾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但无具体该公司法人或者经办人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律的规定及具体支出计算。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无名氏年龄、住址未知,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无法确认,经审查,原告张三红的亲属向勉县人民法院预交了20万元作为被害人无名氏亲属的赔偿款,且在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勉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下剩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1800元的请求,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98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00元,以上合计91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张三红、佳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子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