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992号
原告:绍兴县良逸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新对旗山村。
法定代表人:施银良,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鹏洁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杨川村金川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姗,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良逸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鹏洁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银良及原告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总重量为17721.5千克,价款356426元,被告支付了11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退还布匹805千克,计价款16502.5元。现被告尚欠229923.5元。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9923.5元,并赔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12万元左右,其余已经支付完毕或退货完毕,被告已支付11万元。对总发生的金额有异议,2015年4月1月后总金额包含退货是23万左右,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印染后有竖条;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增值税发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将发票予以处理。原告提供证据1、成品码单21份,证明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品名的布匹,总重量为17721.5千克,合计价款356426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份,证明被告支付110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成品码单1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退还给原告布匹36匹,价款16502.5元的事实。证据4、2015年7月24日绍兴市鹏洁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定制的清单及2015年12月1日规格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格及符合规格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2015年8月13日、8月8日、2016年1月12日的码单有异议,其余18份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经过涂改、增加以后的证据材料,希望追究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7月24日证据上线条粗的部分都是原来没有的,价格也是原来没有的,从原件上可以看出有订书针的痕迹,原告撕掉后进行了篡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从来没有344匹大额的送货单,其涂改的胆量之大,数量变更之大;规格表上备注栏上的字是原告事后增加,被告没有在备注栏上书写。被告提供证据1、7月24日绍兴市鹏洁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定制的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添加部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为了抗辩其向原告订购布匹,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因2015年8月13日、8月8日、2016年1月12日三份码单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补强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为7月24日的证据,原告的目的是用于证明价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价格字体粗,且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无价格,尤其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订书针的痕迹,却无所订的内容,比对双方提供的7月24日证据,原告提供的7月24日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12月1日规范表,经电话询问规格表上留存的电话,对方称只有一份规格表,没有留底,且明确备注栏不是其书写,据此该证据存有瑕疵,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2015年8月8日、8月13日码单项下货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总重量为13520.7千克,价款243372.6元,被告支付了11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退还布匹计价款16502.5元。现被告尚欠11687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争点为价格与三份异议码单的签收。就价格,原告主XX均价格20.11每千克,被告主张18元每千克。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2015年4月1日码单明确记载价格为18元每千克,且该码单的金额也是根据18元每千克计算出来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交易之初约定的价格为18元每千克,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通过协商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可的价格为18元每千克。就三份异议码单,原告不能确定具体签收人的姓名用字,被告不认可该签收人系其单位人员。
本院认为,就何人签收,原告负有证明责任,在要求证据补强后,原告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单位人员签收或受被告委托签收,故对该三份码单的货物金额不予支持。通过上述分析,现被告尚欠原告11687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以及赔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鹏洁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良逸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870.1元,并赔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良逸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4元,由原告承担2013元,被告承担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