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丽,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志利,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稞,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松丽与被上诉人郎志利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郎志利于2015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出资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小字第54号民事判决,王松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杨文利,被上诉人郎志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陈晶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松丽通过微信向社会发布众筹信息,募集资金拟成立梦红楼餐饮公司。2014年10月10日,众筹项目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预成立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为河南萱苑梦红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资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被告王松丽的签字并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萱苑梦红楼火锅店的印章。2014年12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萱苑梦红楼火锅店,经营者为被告王松丽,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被告王松丽在火锅店成立后,未向原告等投资者进行过分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未果而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松丽向原告等人发布众筹信息,原告根据其众筹信息,向其出资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发布信息时公布的众筹项目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收取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后,却未按其发布的众筹信息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成立了以王松丽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致使众筹项目未能成立。且被告利用众筹所得资金经营个体火锅店期间,未向原告等人进行过分红,致使原告出资后成为公司股东的愿望落空而引发纠纷。原告在众筹项目不能成立,股东愿望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选择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该诉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利息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松丽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交2015年1月15日的《股东入股合伙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之后形成,协议既约定了梦红楼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又约定了梦红楼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该议书约定的法律关系不明;另该协议书约定以多数股东签字生效,被告王松丽提交的梦红楼入股明细显示共有64人入股,但该协议书包括被告王松丽在内仅有7人签字,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并未生效。
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松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郎志利投资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松丽负担。王松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众筹纠纷,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合伙事务筹备初期,被上诉人就经常在微信群、qq群中讨论火锅店的成立、经营事项。火锅店从成立到停业历经半年时间,王松丽负责组织召开了多次会议,被上诉人参加会议并签到,会议表决通过了多项事宜,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行使了合伙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实质形成了合伙关系,本案实质是合伙协议纠纷,在合伙协议没有解除,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郎志利答辩称,上诉人王松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利用“股权众筹”吸引投资,投资人将入股股权金交付给王松丽,王松丽向投资人出具了收据,王松丽在吸收资金后,单方面变更了合同的目的,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在公司设立失败后,王松丽理应退还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松丽通过微信发起众筹,募集资金拟成立梦红楼餐饮公司,被上诉人郎志利作为出资者向上诉人王松丽支付了1万元现金,因王松丽收取郎志利的投资款后,却未按其发布的众筹信息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成立了以其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致使众筹项目未能成立。故此,原审判决王松丽返还郎志利投资款1万元,并无不当。王松丽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松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