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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402号

秦时祥与彭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时祥,彭正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402号原告秦时祥(又名秦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正友,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正明,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被告堂兄。

原告秦时祥诉被告彭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孙雪梅,被告彭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时祥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7日被告彭正友因资金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第二次借款一个月后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偿还8000元后对尚欠的90000元久拖不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正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雇请代理人费用3000元。

被告彭正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找原告借过钱,原告并不是借款给被告,而是原告以秦义的名义与被告和陶时海合伙投资做工程劳务,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共向被告转款22.8万元,后因原告没钱向被告借款8000元,因此原告实际投资22万元。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后投资费用由甲(彭正友)、乙(陶时海、秦义)双方再议。且原告说该90000元系借款没有依据。因此原告后面转给被告的90000元(98000元-8000元)系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甲方)彭正友与(乙方)秦义、陶时海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丰都县双路镇安宁场村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部分单元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正友、徐少华、徐光明、秦中安四人共4个股份不变;

二、甲方让自己的一个股份的二分之一给乙方,该工程的盈利甲、乙双方各占一半;

三、甲方一个股份总投资300000元,乙方负责资金250000元整,甲方自己负责50000元整;

四、该工程以后投资费用由甲、乙双方再议;……。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7月12日、10月7日,秦时祥向彭正友分别转款130000元、80000元、18000元,共计228000元。2014年3月12日,陶操(系陶时海之女)向彭忠友转款120000元;2014年7月12日、10月9日,陶时海向彭正友分别转款80000元、30000元。2015年3月13日、3月25日,彭正友向秦时祥分别转款5000元、3000元。原告秦时祥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10月7日向被告转的98000元系借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3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被告彭正友在庭审中陈述称,该98000元系原告和被告合伙做工程的投资款,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8000元系原告没钱用时向被告所借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存款回单、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秦时祥仅以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彭正友向其借款,在彭正友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陶时海在这期间存在合伙做工程的事实和该合伙事宜尚未结束清算以及原、被告及陶时海三人在这期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即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秦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荣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袁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