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70号原告司某甲,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某乙,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某丙,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某丁,又名司玉凤,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某戊,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司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司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张 和 平
代理
审判员 皇甫文娟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