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269号
原告:张贤金。
被告:施志阳。
被告:赵琼。
原告张贤金为与被告施志阳、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阳、赵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贤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后催讨未果。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赵琼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张贤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施志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3页。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志阳、赵琼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施志阳、赵琼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施志阳、赵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张贤金与借款人施志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志阳与赵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志阳、赵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贤金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施志阳、赵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