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5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私营业主。因本案,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6)湘011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租下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光明培训中心一别墅,将别墅内一个房间装修成一个KTV包厢,然后作为“嗨吧”以每场8800元的价格对外经营,从中获利。期间,周某甲聘请胡某、罗某甲作为“嗨吧”服务员。2015年3月23日,周某甲为庆祝自己生日,邀集朋友杜某、刘某甲等人到其“嗨吧”玩。当日,周某甲安排刘某甲从一个叫“大牛”的人手上购买了4000元的毒品“K粉”(氯胺酮)和“开心水”(甲基苯丙胺),要刘某甲提供给当晚来玩的人吸食。晚上23时许,周某甲来到KTV包厢内,和黄某、刘某甲、张某、晏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周某乙、沈某、李某、杜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将现场所有人员全部控制。周某甲、黄某、刘某甲、张某、晏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周某乙、沈某、李某、胡某、杜某的尿液中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甲、张某、晏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周某乙、沈某、李某、杜某、胡某、罗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自己经营的KTV包厢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
一、杜某、刘某乙、刘某甲为上诉人庆祝生日要求上诉人提供毒品吸食,上诉人是碍于朋友情面被动容留他人吸毒,并未牟利。
二、杜某、刘某乙、刘某甲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自行邀集其他10人参加,上诉人除认识前述三人及周某乙、晏某外,不具有容留不认识的其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
三、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相对其他容留吸毒案件,本案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周某甲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承租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光明培训中心一别墅,将别墅内的一个房间装修成KTV包厢作为“嗨吧”,以每场8800元的价格对外经营牟利,聘请胡某、罗某甲作为“嗨吧”服务员。2015年3月23日,周某甲邀集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周某乙等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周某乙等人再联系晏某、刘某丁、谭某、陈某、刘某丙、黄某、张某、沈某、李某一起到“嗨吧”为周某甲庆祝生日。周某甲安排刘某甲从一个叫“大牛”的人手上购买了4000元的毒品“K粉”(氯胺酮)和“开心水”(甲基苯丙胺),提供给当晚来玩的人吸食。当晚23时许,周某甲来到包厢内,和黄某、刘某甲、张某、晏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周某乙、沈某、李某、杜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3日22时,群众报案称,周某甲租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湖南省农村能源职业技术鉴定站”的房屋容留多人吸毒。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现场所有人员全部控制,将周某甲、黄某、刘某甲、张某、晏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周某乙、沈某、李某、胡某、杜某等人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2.辨认、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某甲包厢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物中(一包28.5克、一包1.4克、一包9.39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状物0.6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周某甲的家属主动退缴30000元。4.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证明周某甲、黄某、刘某甲、张某、晏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谭某、周某乙、沈某、李某、胡某、杜某的尿液中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甲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租赁白箬铺镇光明村培训中心西侧一栋别墅经营“嗨吧”,雇请胡某、罗嫦娥英为服务员,罗某乙打碟。2015年3月23日晚,周某甲为自己庆生,电话联系刘某乙、杜某、晏某、刘某甲,其他人再联系刘某丁、周某乙、谭某、陈某、刘某丙、黄某、张某、李某、沈某一起到该别墅内,由周某甲提供毒品供在场人员吸食,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乙、杜某、晏某、刘某甲、刘某丁、周某乙、谭某、陈某、刘某丙、黄某、张某、李某、沈某、胡某等人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6.证人胡某(“嗨吧”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其受周某甲雇佣在“嗨吧”做服务员,案发当天一些客人在“嗨吧”吸毒,胡某也吸食了毒品。7.证人晏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刘某丙打电话喊晏某去白箬铺玩并告知路线,晏某驾车与张某一起到白箬铺一别墅,刘某丙、周某甲、黄某、刘某甲、陈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K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李某、沈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3日,周某乙打电话给沈某,要沈某、李某到白箬铺一别墅的包厢玩,周某乙说去了就有1000元。李某、沈某打车到达后陪客人跳舞,包厢内多人吸食K粉,后被公安机关抓捕。9.证人杜某、谭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说周某甲生日,会喊一些人来望城“嗨吧”聚会,叫杜某帮忙装饰下包厢。2015年3月22日下午,杜某说周某甲过生日,要谭某过去布置包厢。3月23日晚,谭某、刘某乙、刘某丁、周某乙四人一起开车去布置包厢,然后吸食了K粉。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周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说他过生日,周某甲已经和刘某丁、谭某、周某乙联系好,要刘接他们一起到白箬铺光明村玩,谭某、刘某乙、刘某丁、周某乙四人一起开车去布置包厢,然后吸食了K粉。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杜某打电话给刘某丁,周某甲过生日,要刘某丁和刘某乙一起过去玩。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知道周某甲案发当天生日,刘某甲电话邀请并叫人驾车接了黄某、陈某和杜某一起去周某甲的“嗨吧”为其庆生。路上,周某甲打电话要刘某甲找“牛哥”拿4000元K粉及开心粉,周某甲找牛哥拿到上述毒品到光明村的别墅把K粉放在包厢的桌子上供来玩的人吸食。来玩的人基本都吸食了。1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下午,黄某和杜某、陈某、刘某丙、刘某甲一起到光明村一别墅布置包厢,然后在包厢喝酒唱歌,包厢内的人基本都吸了毒。14.证人陈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杜某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告诉陈某和刘某丙晚上到望城一个山庄玩。到山庄的包厢十几人一起跳舞、吸K粉。15.证人罗某乙(受雇在“嗨吧”打碟)、骆某、罗某甲(受周某甲雇佣在“嗨吧”打扫卫生)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大约有十七八人在场子里吸毒。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杜某、刘某乙、周某乙、谭某、刘某丁一同到望城区白箬铺光明村农民培训中心能源职业技能站“嗨吧”,十余人在里边为周某甲庆生并吸毒。17.身份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周某甲租赁了望城区白箬铺镇农村能源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站1楼,装修成“嗨吧”对外营业。聘请了罗某甲、胡某为服务员。2015年3月23日下午,杜某打电话给周某甲说为周某甲庆生要到培训中心为周某甲庆生布置包厢并玩K粉。周某甲打电话给打碟师傅,并叫刘某甲找“大牛哥”拿了4000元K粉和开心粉到包厢,当晚11点,周某甲来到包厢看见其朋友晏某、刘某甲、杜某、刘某丙、周某乙、谭某、刘某丁、刘某乙、黄某等人在包厢内伴着音乐吸食K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杜某、刘某乙、刘某甲为上诉人庆祝生日要求上诉人提供毒品吸食,上诉人是碍于朋友情面被动容留他人吸毒并未牟利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否被动容留他人吸毒及牟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刘某乙、刘某甲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自行邀集其他人参加,上诉人除认识前述三人及周某乙、晏某外,不具有容留不认识的其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丙、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周某甲到场后看到在场人员吸毒,对上述人员在其经营的场所吸食毒品是明知的,周某甲提供毒品且并未制止以上人员吸食,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相对其他容留吸毒案件,本案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考虑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次、人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以及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本院认为,一审对周某甲量刑偏重,可以对上诉人周某甲减轻刑期,但对请求本院对周某甲改判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前述事实理由,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周某甲适当减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余 丹
代理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