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1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温彦,被执行人张广海(张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庆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庆云县人民法院向其妻李秀凤送达了张广海的执行手续,并于2014年1月8日依法对张广海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拘留期满后,张广海以无钱为由作出还款计划后下落不明。申请人要求将该案提级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依(2015)德中指字第43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经张广海所居住的庆云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广海(又名张森,其妻名叫李秀凤),常年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其父母已病故,其子女已成家另过,在村中的财产只有老屋一处,承包地情况现任村干部不详,特此证明,经办人:张翠兰,电话159××××8729,2016年4月8日”。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庆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郝志华
审判员 袁 欣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盖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