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颖,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传芳,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凤,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新集镇新集居委会孙咀队***号,身份证号3403221975********。
上诉人方颖、薛传芳因与被上诉人胡士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皖03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方颖、薛传芳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颖、薛传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方颖、薛传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颖、薛传芳负担(已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庞 玲
代理
审判员 陶 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