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213号原告孙XX。被告赫XX。被告赵XX。
原告孙XX与被告赫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赫XX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赵XX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并且其仅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赫XX,故借款应由被告赫XX偿还。被告赫XX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赵XX在借款时将其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X对证据无异议,该欠据确由其本人出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赫XX虽未出庭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赵XX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实际借款人赫XX于2015年10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写明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无关,原告不知情也未见过该借条,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赫XX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应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赫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赫XX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赵XX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据,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产权证号为2012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赫XX向赵XX出具借条,写明该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赫XX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XX在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名,但主张本人系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赫XX,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欠据未约定借款利息,虽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但被告赵XX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则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赵XX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虽其与被告赫XX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写明由赫XX负责偿还,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双方亦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及保证份额,则被告赵XX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XX同时以自有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被告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持默认态度,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75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息合计159750元;
二、被告赵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赫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