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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刑终50号

袁登科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袁登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登科,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犯职务侵占罪,2003年9月16日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登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豫06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登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芬、高书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登科及其辩护人康晓兵,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袁登科虚构自己有一套房子欲出售,谎称该房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农垦小区A区22号楼东单元7楼东户,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先后收取张某购房款337022元和配套费32000元。袁登科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登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岑某的证言,购房合同,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袁登科的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登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袁登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袁登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登科诈骗所得赃款369022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袁登科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自己有房出售;岑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袁登科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袁登科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袁登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羁押期间积极抢救同监室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意见:袁登科虚构事实、身份,多次对其诈骗,致使其生活困难,建议对袁登科从重处罚;如果袁登科能够退赃,其可以出具谅解书。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袁登科不认罪,态度不好,对事实的叙述避重就轻,辩称交易行为减轻自己的罪行,并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一审并未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对袁登科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如果二审期间袁登科能够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登科构成诈骗罪;袁登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量刑正确,如果袁登科不能退赃,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鹤壁市看守所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6月1日凌晨,袁登科对突发疾病的同监室在押人员实施救助的情况。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690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袁登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登科提出“其没有虚构自己有房出售;岑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袁登科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袁登科虚构自己有房出售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一审中袁登科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岑某作为涉案房屋购买人,其证言能够与购房合同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岑某不认识袁登科,袁登科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袁登科酌情从重处罚系因其具有犯罪前科,并非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袁登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羁押期间积极抢救同监室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已考虑袁登科具有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袁登科在羁押期间参与抢救同监室人员,不构成立功,且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袁登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登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