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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103号

何换平与张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占永,何换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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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永。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换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占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张占永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及电话,于2016年5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传唤上诉人于2016年6月23日下午3:30到庭,但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电话非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按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及载明的电话,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该传票被退回,故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占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占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