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谢尚妙。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再华。被告彭宜喜,系被告李再华之妻。
原告谢尚妙与被告李再华、彭宜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妙的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再华、彭宜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尚妙诉称:原告在常熟服装城从事服装经营。近年来,被告李再华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12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6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再华、彭宜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再华与被告彭宜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再华自2014年1月开始陆续从原告谢尚妙处赊购服装,经被告李再华签字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83925元。期间被告李再华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8925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李再华签字所欠原告的货款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谢尚妙向被告李再华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李再华签字确认了所欠原告的货款183925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再华在归还部分货款65000元后,对余下货款118925元拖欠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李再华、彭宜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货款118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其7200元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再华、彭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尚妙货款118925元;
二、驳回原告谢尚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谢尚妙承担50元,由被告李再华、彭宜喜共同承担277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利华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