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292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琳婕,女,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琳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鼓楼区新河一村13号1幢4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归男方。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将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96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持有96万元售房款并用于购买新住房,导致原告既无房屋居住,又无金钱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协商处理,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40万元。
被告伍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48万元,新河一村的房子贷款本息合计13.8万是被告承担的,而且之后也给付过原告一部分钱,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0万元,但是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每月支付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鼓楼区新河一村13号1幢4单元XXX室房屋(下称新河一村XXX室)产权男女双方各一半,剩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复婚,同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新河一村XXX室归男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2014年10月20日,被告伍某将新河一村XXX室出售,获得售房款96万元。离婚后,被告偿还了新河一村XXX室房屋贷款13.8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新河一村XXX室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按照40万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赵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