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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875号

河北圣通食品有限公司与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磊,河北圣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华洋小区东侧门市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张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磊与被上诉人河北圣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食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圣通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陈磊在圣通食品公司处购买花茶100件,货款总价值共计66500元整。2015年10月16日陈磊向圣通食品公司汇款5000元,剩余货款61500元陈磊至今未给付。2016年1月12日,圣通食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磊给付所欠货款61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其去陕西省西安市索要货款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圣通食品公司商品销售单、环宇物流货运单、圣通食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录音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陈磊购买圣通食品公司花茶,下欠圣通食品公司货款61500元,有陈磊、圣通食品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客观真实,陈磊、圣通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陈磊购买圣通食品公司的花茶,未付给圣通食品公司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圣通食品公司要求陈磊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圣通食品公司诉称因去陕西省西安市向陈磊催要货款所产生的5000元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陈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圣通食品公司货款61500元及逾期未给付的货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陈磊负担。

上诉人陈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磊提交被上诉人圣通食品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圣通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方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圣通食品公司印章印模备案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陈磊是代理圣通食品公司销售货物。圣通食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应陈磊要求为了陈磊销售便利提供的,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系陈磊主张的代理关系。陈磊提交邮件截图证据和西安联森公司的电子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实际销售单位是西安联森公司供货方是被上诉人。圣通食品公司对以上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主张与西安联森公司的货物是2015年8月14日,本案货物并未发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磊提交进货入库单两份,用以证实本案货物并未入库。圣通食品公司对进货入库单的质证意见为进货入库单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圣通食品公司提交微信和短信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方要求当庭核对手机上短信内容,陈磊与圣通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的短信内容记载“我向你定的花草茶都是联森要的,说这么多也是废话,这是和你没有什么关系…一买完了结给你,你的税票也好开。二就是现在没有卖的退回去给你,我也不想这样…”,在短信中被上诉人陈磊在短信中已经认可应当给付货款的事实,但因家庭变故,没钱无法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交流目的表明双方之间是以实际销售的情况按税票结算,能证实圣通食品公司对实际销售单位是明知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磊虽然出具了圣通食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陈磊为圣通食品公司的授权代表,以证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但事实为陈磊接收圣通食品公司货物后,已经支付5000元货款。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由陈磊与圣通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的短信内容能证实陈磊与圣通食品公司之间名为代理实为买卖关系。且双方短信内容有圣通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短信中称催货时陈磊表示发货汇现款支付,对此陈磊在短信中并未否认。依据以上事实及圣通食品公司出具的环宇物流货运单,能够证实陈磊收到了2015年8月14日其与圣通食品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陈磊应当依照销售单所记载的产品数量与单价,及时将货款给付圣通食品公司。因2015年10月16日陈磊向圣通食品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汇款5000元,本案剩余货款66500元-5000元=61500元陈磊应当给付。陈磊主张其是圣通食品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圣通食品公司给其发工资,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磊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