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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869号

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869号原告潘某,女。被告陈某,男。

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们是198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陈某甲。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我在1999年3月再次因家庭琐事吵闹后,便离家出走。同年,我向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恶化。至此我与被告分居18年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陈某甲。

原告以双方长期为琐事吵架,且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曾向法院起诉及与被告分居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原告以双方长期为琐事吵架,且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成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明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