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路恒刚,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负责人。被告苏晴晴。被告张丹凤(系被告苏晴晴的妻子)。被告孙文峰。
原告路恒刚与被告苏晴晴、张丹凤、���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孙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恒刚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日、2月2日、7月9日分四次共借给被告69330元,其中2015你7月9日的借款由被告孙文峰担保,被告也都出具了借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孙文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偿还借款本金59330元及利息(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1300元的借款偿还了9000元,还剩123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713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9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文峰对被告苏晴晴、张丹凤上述209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孙文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苏晴晴、张丹凤于2014年12月9日向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借到贰万元正(整),约期为五天整。此借款于2014年12月14日前付清给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到期此款如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连同借款共同付清给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2015年1月1日,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出具213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同上,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4日前付清给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并约定到期此款如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2000元、7月9日归还7000元,尚余借款123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出具713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苏晴晴、张丹凤于2015年2月1日向路恒刚借到柒仟壹佰叁拾元正(整),约期为十天整。此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前付清给路恒刚。到期此款如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连同借款共同付清给路恒刚。……”2015年7月9日,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出具209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同上,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给路恒刚,并约定到期此款如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孙文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至借款人履行义务止。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可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向该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中的款项均系路恒刚实际出资,也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苏晴晴、张丹凤收取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情况说明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向原告共计借款69330元,有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晴晴、张丹凤未按约归还借款,仅归还了9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3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1300元的借款偿还了9000元,还剩12300元,借款利息以123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713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9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文峰对被告苏晴晴、张丹凤上述209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偿还原告路恒刚借款本金59330元及利息(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1300元的借款偿还了9000元,还剩123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713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9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文峰对被告苏晴晴、张丹凤上述209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晴晴、张丹凤、孙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伟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阎怡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