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张延旭,工人。被执行人吕晓亮,又名吕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林山。申请执行人张延旭与被执行人吕晓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的(2007)淮民一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吕晓亮应赔偿申请人张延旭各项费用合计59178.8元;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申请人负担347元,被执行人吕晓亮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吕晓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延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了5000元后终结执行程序。后张延旭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扣除吕晓亮已经履行的5000元外,吕晓亮再支付申请人25000元,余款申请人表示放弃,付款方式为6月27日当日付款5000元,2017年2月6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付款10000元,执行费由吕晓亮负担。协议签订当日吕晓亮支付了5000元,因余款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张延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延旭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张延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淮民一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延旭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