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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87号

XX伟与朱创、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伟,朱创,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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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7号

原告:XX伟。

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姚亚萍。

被告:朱创。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幢1530室。

负责人:韩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星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方丽都花苑2幢商铺5号-2。

法定代表人:郑才博。

委托代理人:王竟,该公司职员。

原告XX伟诉被告朱创、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杭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一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杭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朱创追加的被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东、法定代理人姚亚萍、被告朱创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东、法定代理人姚亚萍、被告朱创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上海一嗨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宇、被告杭州一嗨的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17分,被告朱创驾驶苏A×××××轿车行经德清县筏头裸心谷度假酒店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伤情虽经住院治疗仍未终结,还需治疗,现因产生巨额医药费。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多次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01899.07元。

被告朱创辩称,涉案车辆经过评估鉴定,车辆的制动性能会因真空助力器的偶发失效,而发生刹车失灵。本事故是由于刹车失灵导致的,我方已经采取紧急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出租方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过错,车辆方认为车辆在交付的时候是完好的,但是车辆的失效是偶发性的,车辆方不能因为是偶发性的就认为与他们无关。关于期限问题,车辆方提出车子已经过去很久,但是鉴定报告显示真空助力器没有因为这个事故发生损害,是本来质量就有问题并不是碰撞发生的,故被告上海一嗨和被告杭州一嗨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我方已垫付医药费72684.74元。

被告上海一嗨辩称,1、被告朱创向本公司租赁车辆时,我公司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身份核对,要求其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转借;并提示被告朱创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故我公司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审核注意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德公交外认字【2015】第A129号认定,被告朱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伟无责任。被告朱创驾驶的苏A×××××牌号车辆,我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朱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我方不予认可,请求安排新的鉴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是由于被告朱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鉴定报告里面的结论显示制动存在问题是偶发事件,并不能看出在事故发生时发生刹车失灵,且证人证言不足以客观反映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苏A×××××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的被告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因静安支公司为答辩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无理赔能力,因此,答辩人同意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一嗨辩称,鉴定结论第三项刹车失灵是安全隐患,而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并非是车辆有质量原因,而是被告朱创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的。被告朱创所提涉案车辆相同系列有召回情况,经我方询问东风标致公司,涉案车辆不属于召回车辆。即使该鉴定结论中载明刹车失灵是偶发性事故,但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确系刹车失灵,除去脚刹之外还有手刹等,但被告朱创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责任,而我方对事故发生不��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我们对该缺陷不足以达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朱创与被告杭州一嗨签订服务协议,所租车辆出租人为杭州一嗨,所租车辆所有人为上海一嗨,车牌号码为苏A×××××,取车时间为2015年9月8日14时,还车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14时,预定天数为4天。2015年9月12日10时17分许,被告朱创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筏头裸心谷度假酒店门口处,与行人原告XX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24日,被告朱创在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41天,至���已花去医疗费501899.07元,被告朱创共垫付医药费72684.74元(该数额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5日,被告朱创向本院申请对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制动性能进行鉴定(尤其是真空助力器,以确定是否有足以刹车失灵的安全隐患)。2016年4月21日,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制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车辆的制动性能会因真空助力器的偶发失效,而发生刹车失灵。2、经测试、拆解。确定苏A×××××的真空助力器存在密封性问题。问题表现为:①器内真空度数值偏低,存在漏气。②器内存在异常杂质(液体干化痕迹和湿滑液体),存在泄漏。3、苏A×××××真空助���器存在密封性问题,会引发、偶发车辆刹车失灵。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刹车失灵情况,确定是刹车失灵的安全隐患。4、苏A×××××真空助力器存在的密封性问题与本案事故碰撞无关,属配件自身问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3.鉴定评估报告及票据;4.服务协议;5.一嗨租车单;6.一嗨验车单;7.车辆照片;8.询问笔录;9、证人证言;10.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被告上海一嗨在答辩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且司法鉴定机构本身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另,被告上海一嗨和被告杭州一嗨有派案外人王鑫作为代表到鉴定现场并对鉴定内容签字确认,故被告上海一嗨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发生刹车失灵。

被告杭州一嗨辩称鉴定报告中载明刹车失灵为偶发性事故,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刹车失灵。但结合2015年9月24日被告朱创在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2016年3月4日开庭时证人卢某的证言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结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确系车辆的制动性能因真空助力器的偶发失效,从而发生刹车失灵。

三、保险公司赔偿后,关于余下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朱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朱创和被告上海一嗨、被告杭州一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中第四点苏A×××××真空助力器存在的密封性问题与本案事故碰撞无关,属配件自身问题。而被告上海一嗨和被告杭州一嗨分别作为苏A×××××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是以车辆租赁并收取租金的方式营利的,根据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对出租人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且车辆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高于普通的出借人,故对其判断过错时应比一般出借人更严格,而被告上海一嗨和被告杭州一嗨对苏A×××××车辆自身存在的缺陷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属于共同过失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文所述,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制动性能因真空助力器的偶发失效,从而发生刹车失灵,

本院认为刹车失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酌情认定被告朱创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上海一嗨和被告杭州一嗨连带承担60%的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因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0000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5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471899.07元(501899.07元-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朱创承担40%即188759.63元,因被告朱创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2684.74元,故被告朱创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16074.89元。被告上海一嗨和被告杭州一嗨连带承担60%即283139.44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创应赔偿原告XX伟道路交通人身损失1160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分公司和被告杭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X伟道路交通人身损失2831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XX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保全费3020,共计4475元,由被告朱创承担1034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分公司、被告杭州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4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