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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657号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席山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席山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代表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山河,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席山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申华公司、席山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20分左右,申华公司司机陈争名驾驶豫C×××××(豫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至1560KM+500M处时,与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甘肃省武威市机动车驾驶人王兴刚驾驶的蒙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随后迪树学驾驶的晋M×××××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陈争名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被保险车辆侧翻、局部损坏,挂车所装载的货物泄露,多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认定,陈争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刚、迪树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申华公司、席山河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2654元,车头修理费120000元,挂车在焦作孟州市台三龙修理厂定损80435元,但实际支出挂车修理费83690元。原审另查明,1、席山河系豫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正泰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10月25日挂靠在申华公司。2、豫C×××××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25万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豫C×××××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和限额14万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太平洋财险已赔付席山河8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C×××××、豫C×××××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车损险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对给被保险机动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应先行代位赔偿未作出明确约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就在于其自身的车辆受到损害时能及时得到赔偿,因此,申华公司、席山河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但由于在两起交通事故中,陈争名均负主要责任,而交通事故相对方均负次要责任,因此,对给申华公司、席山河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该两个负次要责任的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先赔偿2000元,余款由太平洋财险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在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赔偿权。申华公司、席山河要求太平洋财险按照实际支出的挂车修理费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席山河以自己垫付所有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金直接赔付自己的请求,经查,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系申华公司,因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相对方应当是申华公司,而非席山河。因此,席山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华公司、席山河要求太平洋财险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申华公司先行支付的施救费42654元,车头修理费118000元,挂车修理费80435元,共计2410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7400元,余款153689元由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华公司、席山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太平洋财险承担。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甘肃省公安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调解栏中协议:豫C×××××、豫C×××××挂号车辆与甘H×××××号车辆碰撞造成的损失,王兴刚受伤的费用,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说明被保险车辆已经按责任比例达成协议,否则不会经中保进行定损,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在甘H×××××号车得到赔偿,存在不当获利的风险。该起事故存在人伤,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只能在财产损失下进行,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并不适用。请求依法改判,差额为67000元。申华公司、席山河答辩称:

一、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协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说明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仅没有影响太平洋财险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是充分保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二、本案中申华公司、席山河事实上并未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款,如果太平洋财险证明已经取得,可以扣减。根本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风险。

三、本案争议的车损险是单独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如果事故中有人伤,可以适用其他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不影响太平洋财险按照本案财产保险合同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依据保监会的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保险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代位求偿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申华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豫C×××××挂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太平洋财险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申华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以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在事故相对方得到赔偿,存在不当获利的风险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主张申华公司、席山河已就其损失在事故相对方获得赔偿,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申华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主张赔偿的依据是财产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赔偿后可以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峰

审 判 员  耿源泓

代理

审判员  甄开辉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