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180号原告陈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市民。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员 谢爱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龙芹
书 记 员 江洪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