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京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甘村子组。法定代表人钟欧亮。
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故本案应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的管辖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不对的,因为该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是签订协议的双方就诉讼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的一致性意见,该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长沙京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合同需方一栏签字的是张秋文,加盖的是“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记黄埔三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张秋文不是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因此该管辖协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长沙京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长沙京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故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对本案均有权管辖。因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和使用地点均位于长沙市内,由长沙市的法院审理本案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建文
审判员 张 訸
审判员 左 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