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36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日。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曹 斐
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