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5013号

蒋君玉与卓建国、杨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君玉,卓建国,杨荷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013号

原告:蒋君玉。

委托代理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建国。

被告:杨荷芳。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君玉与被告卓建国、杨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7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卓建国与被告杨荷芳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日,被告卓建国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11月12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300元,尚欠25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建国、杨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君玉借款25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由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