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初121号原告吴福贵,男,汉族。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翔,县长。第三人白沙县环境矿产服务公司,住所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环保局。法定代表人陈继东。第三人陈祝怀,男,汉族。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军富,男,汉族。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庆,男,汉族。
原告吴福贵诉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贵诉称,1992年10月20日,第三人陈继东租用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力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力秀经济社)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电厂,西至道路,南至海榆西线公路,北至空地,面积为4174平方米。陈继东于1993年向被告白沙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该府于1993年3月15日给其颁发了白国用(1993)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2号土地证)。吴福贵认为上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该证项下土地属于力秀经济社集体土地,白沙县政府未经征用即将该地登记发证给陈继东,违反了法律规定。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白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依法已经注销了92号土地证,该证项下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还力秀经济社享有,而白沙县政府却将属于力秀经济社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陈祝怀并于2012年10月9日给其颁发了白国用(2012)第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65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土地来源不合法,且未进行过公告,程序违法。综上,白沙县政府给陈继东颁发的92号土地证及给陈祝怀颁发的065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92号土地证;撤销065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即被诉行政行为应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本案中,原告吴福贵认为92号土地证及065号土地证项下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属于案外人力秀经济社所有,但其本人并非力秀经济社成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92号土地证及065号土地证项下任何一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综上,吴福贵与被告白沙县政府给陈继东颁发的92号土地证及给陈祝怀颁发的065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福贵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吴福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李雪刚
审判员 曹荣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秀 来源:百度“”